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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檢察機關發(fā)布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6月23日,省檢察院舉行新聞發(fā)布會,集中發(fā)布一批全省檢察機關打擊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為全省檢察機關懲治和預防毒品犯罪提供良好的示范和指導。



  此次發(fā)布的6件典型案例,涵蓋我省常見的幾種毒品犯罪,包括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種植原植物毒品罪等,展現(xiàn)了我省檢察機關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懲治和預防毒品犯罪的縮影,從不同側面展現(xiàn)了全省檢察機關的忠誠擔當。

  【案例一】

  李某某販賣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6日21時許,公安機關在毒品查緝中抓獲正在吸毒的人員羅某,并從其攜帶的包中繳獲甲基苯丙胺52克。羅某交待該52克甲基苯丙胺系其通過銀行卡轉賬方式向李某某購買所得;同時交待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3日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李某某后,分別向李某某指定的工行卡轉入購毒款,向李某某購買了20克、10克甲基苯丙胺。經(jīng)網(wǎng)上追逃,2016年2月14日,公安機關在凱里市將李某某抓獲歸案,公安民警從其駕駛的車輛上查獲甲基苯丙胺零包12個,凈重12.6克。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jīng)全面審查全案證據(jù)和一審判決情況,凱里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法院未經(jīng)專門的排非程序徑行排除關鍵證人證言違法,并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經(jīng)提出抗訴。2017年8月28日,黔東南州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改判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由二年有期徒刑改判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萬元。

  【指導意義】

  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是證據(jù)裁判規(guī)則的重中之重,有利于保障人權、保障無罪的人不被追究,但非法證據(jù)排除程序必須依法啟動、依法調查、依法得出是否排除的結論,違反程序肆意進行證據(jù)排除只會放縱犯罪,損害司法公正。毒品犯罪歷年來是我國嚴厲打擊的犯罪,其危害大、影響深,還會誘發(fā)其他犯罪,破壞正常的社會及經(jīng)濟秩序。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經(jīng)常存在涉案人員供認后又翻供的情形,對取證程序合法且能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jù)鏈的證據(jù),應當依法采信,作為定案依據(jù)。本案的成功抗訴,不僅有力地打擊了毒品犯罪,維護了司法公正,確保了法律的統(tǒng)一正確實施,也是檢察機關充分發(fā)揮法律監(jiān)督職能、嚴格公正執(zhí)法的有力彰顯。



  【案例二】

  胡某某等人販賣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2日,胡某某在李某住所販賣10克毒品海洛因給李某。同月26日凌晨2時許,李某再將從胡某某處購買的毒品中的一小包販賣給他人時被民警當場抓獲。另民警在李某住處查獲從胡某某處購買所剩的兩小包毒品,經(jīng)稱量凈重0.35克。上述毒品經(jīng)鑒定均含海洛因。2018年8月26日20時許,胡某某再次來到李某住所,準備找李某拿錢時,被民警當場抓獲。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機關將本案移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到法院后,法官一句“胡某某的名字似曾相識”的話引起了檢察官的注意。經(jīng)進一步了解得知,該法官曾經(jīng)審理的一起販賣毒品罪案件有胡某某參與作案,該案胡某某的同案犯已經(jīng)由法院審理判決,但當時胡某某并未作為被告人移送起訴。得知此情況后,檢察官馬上聯(lián)系公安機關,要求盡快核實胡某某是否還存在其他犯罪事實未移送起訴。經(jīng)核實,胡某某確有一樁在2017年販賣毒品海洛因75克的犯罪事實,當時由另一派出所在辦理。由于當時胡某某因病無法羈押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起訴時又因無法聯(lián)系到案而未進行處理。檢察機關調取相關證據(jù)審查后,認為胡某某2017年販賣毒品海洛因75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2019年2月13日貴陽市南明區(qū)檢察院向法院追加了胡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75克的事實。南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決,確認了胡某某兩樁犯罪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85克的事實,并判處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三萬元;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指導意義】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應當強化監(jiān)督意識,主動履職、積極作為,通過案件的辦理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糾正遺漏同案犯和追加遺漏的犯罪事實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的途徑和方式之一。被告人在司法機關審查過程中為了逃避打擊,往往避重就輕,故意瞞報或者少報自己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客觀全面審查案件,不放過任何線索和細節(jié),一旦發(fā)現(xiàn)偵查機關有遺漏犯罪事實或者遺漏同案犯的情況,應當督促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或者在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情況下直接追加起訴。

  【案例三】

  彭某某、何某販賣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份,彭某某向他人購買了一塊毒品海洛因準備販賣,但一直未販賣出去,便聯(lián)系何某幫其販賣,何某答應后彭某某將毒品存放于何某住處。后何某被公安機關作為吸毒人員抓獲,檢舉彭某某拿毒品存放在其住處,帶領公安人員把毒品找到,并在現(xiàn)場聯(lián)系彭某某來存放毒品的地方拿錢。2019年5月24日,彭某某在織金縣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查獲彭某某、何某販賣的毒品海洛因一塊,經(jīng)稱量,凈重346.77克。

  本案偵查階段,織金縣人民檢察院派員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對案件提出了引導偵查意見。由于溝通充分,說理到位,跟蹤及時,引導偵查效果顯著。一是何某的手機數(shù)據(jù)被恢復顯示,其中的內容能夠和何某、彭某某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證;二是提取的毒品包裝物,依法檢出何某、彭某某的生物DNA痕跡,能夠有效建立何某、彭某某與毒品物證的關聯(lián)。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織金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一審庭審過程中,彭某某當庭認罪悔罪。織金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以販賣毒品罪判處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訴。

  【指導意義】

  檢察人員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案件時,應當對案件的偵查方向提出引導或指導,對關鍵證據(jù)提出取證指引意見,指導偵查人員及時依法保護、收集固定案件關鍵證據(jù),防止證據(jù)毀損、滅失,避免被告人翻供后影響案件的定罪處罰,達到辦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案例四】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8年10月11日13時許,公安機關獲悉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民警立即進行蹲點,發(fā)現(xiàn)林某某攜帶毒品準備去與他人進行交易,于是民警立即實施抓鋪,在抓捕過程中對林某某身上的毒品依法進行提取時,林某某為逃避公安機關的打擊,用力掙扎,用右手將揣在上衣右側袋內一包凈重為224.43克的毒品海洛因丟在路坎下的薏仁米地里。該包毒品外包裝鑒定出有林某某的DNA。林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認販賣毒品給他人的事實,并且否認被抓獲時身邊薏仁米地里的毒品是其本人丟的,還表示自己并沒有觸摸過這包毒品。

  2019年1月15日,晴隆縣人民檢察院以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晴隆縣人民法院采納了檢察機關的指控意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林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指導意義】

  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打擊,采取“人貨分離”的方式丟棄藏匿毒品,偵查人員查獲了毒品,行為人矢口否認所查獲毒品為其丟棄藏匿的毒品。因此辦案中,要加強對案件細節(jié)的審查,從而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有效打擊犯罪。

  【案例五】

  費某喜容留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17年的夏天,費某喜在其經(jīng)營的中介店內看見從店外路過的陳某某,便喊陳某某到店里喝茶耍,在喝茶的過程中,費某喜拿出之前做好的“壺壺”和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出來,和陳某某一起吸食該包毒品。同年,陳某某電話聯(lián)系費某喜,到費某喜家中喝茶,費某喜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和陳某某一起吸食。2018年8月份的一天,費某喜請人在酒店開房間,與陳某某在酒店房間內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9年一天,費某喜從其岳父處借了一輛車將陳某某帶到苗圃場門口,費某喜和陳某某在車內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3月和5月,費某喜兩次邀約陳某來到自己家中,費某喜和陳某一起在家中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2日,綏陽縣人民檢察院就費某喜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提起公訴,法院作出判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費某喜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指導意義】

  毒品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吸毒不僅損害人的生命健康,而且會帶來犯罪率升高、影響治安秩序等社會問題。容留他人吸毒既促成了吸毒人員吸毒,又幫助他們逃避打擊,更為嚴重的則是導致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發(fā)生的重要因素。在毒品犯罪中,沒有吸毒,就沒有販賣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容留吸毒更為吸毒創(chuàng)造了便利條件,為毒品犯罪推波助瀾。所以,加大源頭上打擊毒品犯罪的力度,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選擇。

  【案例六】

  馮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份的一天,馮某某在自己耕種的土地里種植了毒品原植物罌粟612株。2019年3月13日,普安縣公安局新店鎮(zhèn)派出所與新店鎮(zhèn)禁毒辦在轄區(qū)開展踏查種植毒品原植物行動時查獲本案。馮某某到案后,辯解自己房屋附近沒有土地,常年都是在被查獲種植有罌粟的這片地里種菜,自己種的是蔬菜,不知道購買的種子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

  公安機關將馮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移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中馮某某種植罌粟612株的事實客觀存在,但罌粟原植物并非是一般人常見且能認知的植物,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馮某某誤認為罌粟種子是蔬菜種子,在市場上購買后種植在自家常年種植蔬菜的地里,并作為蔬菜食用,無證據(jù)證明馮某某明知種植的是毒品原植物罌粟。由于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種植的是毒品原植物才構成犯罪,因此證實馮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的證據(jù)不足。2019年6月24日普安縣人民檢察院對馮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指導意義】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系故意犯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但在本案中,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嫌疑人主觀上明知或應當知道其種植的系罌粟。本案的辦理,讓更多村民知道非法種植罌粟是違法犯罪行為,在當?shù)赜兄匾木咀饔?,是一次生動的普法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br />
貴州日報當代融媒體記者 王恬
  編輯 劉娟利
  編審 楊韜